(2017)闽021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国忠与陈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忠,陈志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899号原告:陈国忠,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志鸿,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国忠与被告陈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鸿立即向其偿还借款77000元;2.判令陈志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陈志鸿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并由陈志鸿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陈志鸿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其于2016年1月1日后多次向陈志鸿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求。陈志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陈志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国忠借取现金77000元,陈志鸿向陈国忠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志鸿未偿还所欠款项,陈国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陈国忠与陈志鸿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陈志鸿向陈国忠借款77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志鸿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所借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陈国忠要求陈志鸿偿还借款7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志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志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国忠偿还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陈志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小青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