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张友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902号原告: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且埂村*组。法定代表人:宋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国。原告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酒类包装盒,双方在合同中还就产品明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实际价值为57,188元的承揽加工产品,被告的司机张发乾用川AXX**的车分两次在原告厂内自提了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的所有产品。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为57,18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产生纠纷。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包装品货款57,1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前述欠款57,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884.1元,2017年3月6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仍以前述方法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明确为: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所欠货款57,1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张友国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52°苏家作(侧开手工盒)最低起订数量500套,单价为58元/套,金额为29,000元;52°苏家作(上下开手工盒)最低起订数量500套,单价为58元/套,金额为29,000元,两种订制品总价为58,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提货,提货时付款80%,余款20%灌装完后十五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合同签字生效,如发生违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还就产品质量标准、产品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在其厂内向被告交付了苏家作(窖藏52°)手工盒483套,苏家作(五粮精酿52°)手工盒503套。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57,188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品订购合同》、《发货单》3份、《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成果,但被告作为定作人却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至今尚欠原告57,18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友国支付货款57,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57,1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远航印务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7,1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7,1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计663.50元,由被告张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毛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