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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东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铭,男,1997年9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李东铭酒后驾驶无号牌现代越野车行驶至罗平县城九龙大道金太阳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东铭血液中检出乙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东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