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伍某与伍东旭、长沙顺迪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伍东旭,长沙顺迪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664号原告:伍某,男,200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东旭,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长沙顺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生活艺术城12栋805。法定代表人:李桃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296号410房。负责人:何志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号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冰,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伍某与被告伍东旭、长沙顺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迪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銮,被告伍东旭,被告顺迪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东旭、顺迪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除已支付医药费外的其他损失共计15670.7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伍东旭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家丽路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仍继续前行时,恰遇原告搭乘李立新驾驶的湘A×××××小车沿该路口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伍东旭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以致于被告伍东旭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立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数万元。被告伍东旭所驾车系被告顺迪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伍东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到庭,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对交警部门查明的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3、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伤者李立新垫付1万元;4、李立新、伍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分配份额,由法院依法认定;5、请求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的全部证据原件,并剔除不合理费用;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侵权人,我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医药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伍东旭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顺迪运输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什么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伍东旭、顺迪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伍东旭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家丽路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仍继续前行时,恰遇李立新驾驶湘A×××××小车搭乘原告沿该路口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伍东旭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以致于被告伍东旭所驾车右前部与李立新所驾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立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沙融城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3270.72元。2016年8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东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立新不承担事故责任。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顺迪运输公司,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伍东旭。被告伍东旭、顺迪运输公司自述,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伍东旭,系挂靠在被告顺迪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伍东旭、顺迪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伍东旭、顺迪运输公司连带承担。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3270.7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60元/天×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医院病历资料,本院酌定500元。以上1-3项共计4190.7元。(二)伤残赔偿费用。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4-6项,合计1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原告的总损失为5190.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1、原告的总损失5190.7元(医疗费用4190.7元+伤残赔偿费用1000元);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4190.7元,另案原告李立新医疗费用153445.83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157636.53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265.85元(4190.7元÷157636.53元×10000元),支付另案原告李立新97**.15元(153445.83元÷157636.53元×10000元);3、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000元,另案原告李立新伤残赔偿费用223677.5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24677.5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489.59元(1000元÷224677.5元×110000元),支付另案原告李立新1095**.41元(223677.5元÷224677.5元×110000元);4、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为755.44元(医疗费项下265.85元+伤残赔偿项下489.59元);承担另案原告李立新的为121244.56元(医疗费项下9734.15元+伤残赔偿项下109510.41元+财产损失2000元);5、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4435.26元(5190.7元-755.44元)。非医保核减450.73元[(3270.7元-265.85元)×非医保核减比例15%]。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3984.53元(4435.26元-非医保450.73元);6、被告伍东旭应赔偿给原告450.73元(4435.26元-3984.53元),被告顺迪运输公司对该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5190.7元,被告伍东旭、顺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50.73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担755.44元(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3984.53元(商业三责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伍某保险金755.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伍某保险金3984.53元;三、被告伍东旭、长沙顺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伍某赔偿款450.73元;四、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50元,由被告伍东旭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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