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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1926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祝明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祝明元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92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3399-7,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双马街2号星华产业园4号。法定代表人:蒋梅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明元,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模具”)与被告祝明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模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黄俊杰,被告祝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模具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补偿金873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被告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祝明元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明元于2005年8月进入金鑫模具工作。2016年10月18日,祝明元以金鑫模具拖欠工资为由,向金鑫模具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退回。祝明元2016年10月25日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贴于金鑫模具门口。祝明元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5年7月31日工资3431.31元、2015年11月27日工资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工资3405.77元、2015年12月21日工资5696.2元、2016年2月4日工资3671.72元、2016年3月1日工资3671.72元、2016年3月25日工资3000元、2016年5月5日工资6911.7元、2016年6月27日工资6819.03元、2016年8月2日工资3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祝明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279.4元。祝明元陈述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工资。另查明:被告祝明元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裁决金鑫模具支付祝明元补偿金87352.8元。金鑫模具对裁决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单、工资条、完税证明、张贴照片、邮寄凭证、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166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金鑫模具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祝明元以金鑫模具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金鑫模具虽提出不存在拖欠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祝明元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7月起金鑫模具未按月足额支付祝明元工资,故金鑫模具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祝明元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87352.8元(7279.4×12),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明元经济补偿金87352.8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