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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蔡峰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鑫磊塑料颗粒加工厂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鑫磊塑料颗粒加工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峰,男,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华、倪荣伟,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鑫磊塑料颗粒加工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连湾村。经营者:刘元行,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鑫磊塑料颗粒加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华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鑫磊塑料颗粒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峰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工伤赔偿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依据,双方应当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即是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就表明双方对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按照工伤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双方已经对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如果说上诉人坚持按照雇佣关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诉讼的话,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希望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法定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蔡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受雇于被告,劳务费每月为1566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左手碾压致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被告按照工伤六级伤残一次性给原告作出赔偿144,5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要求被告重新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误工费1,566元。2、申请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身体状况进行伤害等级鉴定,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经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不能推翻工伤,重新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1.事故后,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这证明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按工伤赔偿,原被告是认可的。2.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是合格的用人单位。3.工伤赔偿标准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没有利益损害。4.人身损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2014年11月10日已签订赔偿协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了定向赔偿,所以在后续的时间内就不再支付相关的误工费损失,因为工伤保险的项目中不包括误工费。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峰在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鑫磊塑料颗粒加工厂工作。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入住大连辽渔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被告按照工伤六级伤残一次性给原告赔偿144,520元。协议中载明,蔡峰委托王占久全权处理此次工伤事故等相关事宜。原告承认王占久系其女婿。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赔偿款。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与王占久签订的工伤赔偿补充协议,约定本次工伤事故实际按工伤五级处理,共赔偿163,760.40元。王占久在协议上写明收到赔偿款余额1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合格的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证明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按工伤赔偿,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原告没有说明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按工伤赔偿有违法情节,也没有说明按工伤赔偿对原告有利益损害。原告要求重新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合格的用人单位。上诉人通过招聘的形式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证明双方均认可形成劳动关系,按工伤赔偿。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工伤的赔偿协议,按工伤赔偿有违法情节,也没有说明按工伤赔偿对上诉人有利益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淑兰审判员缪明审判员王良家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