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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小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吴小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弟,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李全胜、被上诉人吴小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小弟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小弟本案之前针对同一事实同意按侵权方式处理,吴小弟无权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再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混淆了不同案件之间的诉讼关系,吴小弟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3.吴小弟关于租赁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完全错误。第一,确认书没有事实基础,存在众多严重问题,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物资记载表涉及形成时间、份数和关键事实陈述等存在明显矛盾,实际就是吴小弟制作的虚假材料。4.价格鉴定报告的材料虚假,程序严重违法,不具备证明力。首先,租赁事实不存在,价格鉴定报告的基础根本不存在。其次,鉴定材料虚假,2016年9月2日的《情况说明》和“吴小弟设备租金及赔偿价格明细表”系吴小弟单方提供,未经质证就作为鉴定依据。吴小弟之前陈述设备是2003年在内蒙乌兰布察市购买,而《情况说明》却反映在2005年和2006年购买,显然是吴小弟在撒谎。再次,鉴定报告将租金计算至2015年错误,2009年5月7日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所有现场属于吴小弟的设备办理移交,2009年11月9日吴小弟已确认本案诉讼标的物不存在,并在2009年12月10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诉讼标的物不存在,要求损失赔偿,而鉴定报告直到2015年还在计算利息,让人无法理解。最后,鉴定单位在蛟河市人民法院存在诉讼,系诉讼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该单位同时又担任蛟河市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人,显然不合适,鉴定单位应履行最基本的鉴定回避义务。此外,吴小弟主张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8日开始租赁其设备及材料,根本不是整年使用,而鉴定报告关于2008年租金和残值却按整年计算,计算方法明显存在错误,另鉴定单位是否具备本案的鉴定资质和范围,亦存在严重问题。5.吴小弟早已放弃了其机械设备的使用费,已构成其租赁费权利的放弃,一审存在重大遗漏。吴小弟辩称,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非只有提起诉讼,本案双方诉争问题处于协调解决状态,且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在多起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纠纷要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并解决,要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案后再想解决,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称吴小弟的转向扣件只有50个,因为吴小弟设备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才另行在长春租赁部分设备,而该设备与本案诉争的设备是不同的两部分,从长春租赁的设备在吴小弟撤场时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方面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3.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确认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没约定租赁期限,但吴小弟的设备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直至本案立案,只返还了部分设备,本案诉争设备始终没有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吴小弟支付租赁费用,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依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小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08年至2015年的设备租赁费669,315元,残值158,006元,利息损失19,627元,合计人民币846,948元,要求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015年以后的设备损失款38,591元、盘锯12,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8,289元(未加盘锯价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吴小弟挂靠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并以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吴小弟从内蒙古工地将施工所需设备运到蛟河工地,并完成了“蛟河市伟基商贸中心”工程的部分前期施工工程。2008年4月,吴小弟不再进行施工。吴小弟离场后,部分设备一直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2008年4月18日,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为吴小弟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在工地的部分设备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并附保管员陈锦馀签字的清单(物资记载表),但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并加盖了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蛟河项目部公章。该工程于2009年4月竣工并投入使用。现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物资记载表中的切断机2台、弯曲机3台、套丝机2台、空压机2台、砼搅拌站机1台、水泥罐2个返还给吴小弟。现部分设备一直未返还吴小弟,且去向不明。未返还的部分设备有:盘锯1台、6米长的钢管1530支、2-3米长的钢管620支、1-3米长的钢管2950支、脚手板118块、脚手扣件(十字)10619只、脚手扣件(转向)50只。2016年12月2日,经吉林市惠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自2008年至2015年的6米长的钢管1530支、2-3米长的钢管620支、1-3米长的钢管2950支、脚手板118块、脚手扣件(十字)10619只、脚手扣件(转向)50只的租赁价格为669,315元、残值为158,006元、利息损失为19,627元,2015年之后的委托标的价值为38,591元,盘锯的价格为12,750元。现吴小弟起诉,要求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08年至2015年的设备租赁费669,315元,残值158,006元,利息损失19,627元,合计人民币846,948元,要求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015年以后的设备损失款38,591元、盘锯12,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8,289元。2009年初,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吴小弟于2009年4月起诉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以上设备,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书,判决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吴小弟盘锯1台、6米长的钢管1530支、2-3米长的钢管620支、1-3米长的钢管2950支、脚手板118块、脚手扣件(十字)10619只、脚手扣件(转向)50只。判决作出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该案在(2008)蛟民一初字第1270号案件中一并解决。吴小弟于2008年起诉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0万元,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08)蛟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吴小弟工程款150万元,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其尚欠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对返还的设备一项进行审判。判决作出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吉中民再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吴小弟116万元。调解书作出后一周左右时间,吴小弟收到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吴小弟挂靠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吴小弟从内蒙古工地将施工所需设备运到蛟河工地,2008年4月,吴小弟不再进行施工。吴小弟离场后,部分设备一直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2008年4月18日,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为吴小弟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在工地的部分设备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并附保管员陈锦馀签字的清单,且在签订该确认书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使用这些设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吴小弟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吴小弟租金。至于租金的数额,因双方未约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吴小弟起诉要求自2008年4月18日计算至2015年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吉林市惠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的钢管、脚手板、脚手扣件的价格时已扣除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末的不能施工期,故依据此鉴定结论书,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吴小弟设备租赁费669,315元。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剩余租赁物全部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返还设备的损失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损失即为未返还设备的残值,依据吉林市惠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该残值(计算至2015年)应为158,006元。吴小弟要求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后的设备损失款51,341元(38,591元+12,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吴小弟要求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19,627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限及给付方式,故应当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本金按827,321元(669,315元+158,006元),时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吴小弟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与本案存在联系,双方在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吉中民再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之前一直处于解决争议问题过程中,且吴小弟得到赔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之后一周,且在得到赔偿款后,吴小弟一直在积极的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协调本案的解决,应当视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小弟租赁费669,315元、残值款(计算至2015年)158,006元、2015年后的设备损失款51,3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按827,321元,时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吴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吉林市惠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记载,本案涉诉标的物在2008年的实际损失共计133,174元(租金107,065元、残值21,754元、利息损失4355元)。2008年本案涉诉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254,50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焦点为:1.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小弟就本案涉诉标的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2.吴小弟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及损失的确定。4.吴小弟是否已放弃索要租赁费的权利。1.关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小弟就本案涉诉标的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为吴小弟出具的确认书中记载了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吴小弟的周转材料及砼搅拌站等机械设备,具体材料及设备以仓库保管员陈锦馀签字清单为准,该证据结合保管员陈锦馀签字的清单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徐进出具的相关说明及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小弟就本案涉诉标的物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吴小弟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案件中同意将本案涉诉标的物的民事纠纷在(2008)蛟民一初字第127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解决,但(2008)蛟民一初字第1270号案件对此并未予以审理。且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最终裁判结果。吴小弟就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告诉,未超诉讼时效。3.关于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及损失的确定问题。鉴定报告系依吴小弟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吉林市惠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程序合法,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吴小弟之前陈述设备是2003年购买,而鉴定机构采用的《情况说明》却反映在2005年和2006年购买,鉴定材料虚假的主张,对于本案涉诉标的物的购买年份,无论是2003年还是2006年,至今均已过十余年,吴小弟提出其在之前的诉讼中陈述购买年份为2003年系其记忆不准,确有可能,作为合同违约方的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涉诉标的物系吴小弟在2003年购买,且2003年与2006年时间跨度不大,对鉴定结论并无太大影响,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将租金计算至2015年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在2009年5月7日将现场属于吴小弟的切断机2台、弯曲机3台、套丝机2台、空压机2台、砼搅拌站机1台、水泥罐2个移交给吴小弟,施工现场已无吴小弟本案涉诉标的物,吴小弟对此亦予以认可,可见本案涉诉标的物至少在2009年5月7日前已经灭失,此时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小弟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继续存续,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不应继续支付租赁费用,而应向吴小弟赔偿灭失标的物的价值。关于2009年5月7日之前标的物的租金及价值,吴小弟提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截止2008年末的租赁费用及价值计算,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末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07,065元,本案涉诉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254,504元,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2009年5月7日给付吴小弟361,569元(254,504元+254,504元),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给付该款,吴小弟要求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4.关于吴小弟是否已放弃索要租赁费的权利。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吴小弟向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二、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小弟租赁费、设备损失费361,569元及利息(本金按361,569元,时间自2009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吴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3元,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92元,由吴小弟负担6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4元,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7元,由吴小弟负担6707元。鉴定费10000元由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