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柏坤枝、安丰宝与徐海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坤枝,安丰宝,徐海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17号原告:柏坤枝,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柏南庄村一队**号.原告:安丰宝,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超,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港,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柏坤枝、安丰宝与被告徐海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坤枝、安丰宝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超、被告徐海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坤枝、安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为被告承包的紫菜养殖提供劳务,每人每月劳务费75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先付生活费3000元,剩余费用至春节前将剩余劳务费一次性付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未信守承诺,拖欠两原告每人劳务费22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海港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被告确实签订劳务合同,但两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仅为两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两人劳务费应为30000元,且在该段时间内,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两原告各自给付了生活费6000元,共计12000元,实际尚欠18000元未有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海港从事紫菜养殖行业,2016年10月28日起,原告柏坤枝、安丰宝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28号起,(乙方)为甲方海港养紫菜,每人每月工资7500元,每月先付3000元生活费至春节前,剩余工资春节前一次性结清。甲方:徐海港,乙方:柏坤枝、安宝丰,2016.12.6”。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雇佣关系结束时间及劳务费是否给付存有异议,原告柏坤枝、安丰宝主张,雇佣关系结束的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雇佣关系存续时间为三个月,二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5000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徐海港主张,雇佣关系结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雇佣关系存续时间为两个月,二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0000元,且被告已经向二原告各自给付了6000元劳务费,实际尚欠18000元未能给付。诉讼中,两原告申请证人樊某、陆某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樊某陈述称,其于2016年10月底受雇于被告徐海港从事紫菜养殖工作,原告柏坤枝、安宝丰与被告徐海港结束雇佣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农历2016年腊月29日),证人与两原告于当日至被告处索要劳务费,但被告并未给付;证人陆某陈述称,其于2016年10月底受雇于被告徐海港从事紫菜养殖工作,劳务时间为2个月,2017年过年时,证人听樊某说过,两原告与被告徐海港结束雇佣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农历2016年腊月29日)。被告对证人樊某、陆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吕某陈述称,其受雇于被告徐海港,并负责记录其他工人的工作时间及劳务费发放工作,吕某另陈述称,两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9日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已经向两原告各自支付了6000元劳务费,证人吕某并向法庭提供由其自行记录的考勤清单及劳务费发放清单各一份,考勤清单载明了两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出勤情况,但证人并未提交2017年1月份的考勤清单,劳务费发放清单系证人吕某自行制作,无两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证人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吕某提交的考勤清单及劳务费发放清单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三证人均系被告徐海港的雇佣人员,但证人樊某、陆某的证言与证人吕某的证言存有较大差异,且各证人对所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交其他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吕某提供的考勤清单及劳务费发放清单,因两份证据均无两原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坤枝、安丰宝为被告徐海港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海港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务时间及被告是否向两原告给付部分劳务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原告均主张为被告提供了三个月的劳务,并提交劳务合同予以证明,但劳务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仅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合意,而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劳务合同的结束时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自认劳务合同结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两原告的劳务时间应为2个月零2天,被告徐海港辩称已经实际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2000元,但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按照双方劳务合同中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两原告的劳务费应为31000元[7500元×(2个月+2/30个月)×2人],被告未有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柏坤枝、安丰宝要求被告徐海港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坤枝、安丰宝支付劳务费共计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柏坤枝、安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海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柏坤枝、安丰宝承担163元,由被告徐海港承担3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柏坤枝、安丰宝已预交,由被告徐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柏坤枝、安丰宝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