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王小燕,徐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92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6191号室。负责人:李昌西,职务:经理。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利凡,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燕,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徐兴,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王小燕、徐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潘小军、黄静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欣、林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燕、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步公司诉称: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ecco”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原告爱步公司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爱步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爱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王小燕、徐兴长期以来在被告世贸分公司开办的市场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被告世贸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被告世贸公司为世贸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G8738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爱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世贸公司辩称:被告世贸公司不同意原告爱步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爱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爱步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被告世贸公司所销售,与被告世贸公司无关。被告世贸公司作为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已对涉诉商铺尽到提醒、监督、管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徐兴、王小燕被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爱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世贸公司就涉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对被告徐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爱步公司主张的赔数数额未有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世贸分公司辩称:被告世贸分公司不同意原告爱步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爱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爱步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世贸分公司没有参与对世贸服装城的运营管理,也从未与涉诉租户签订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未收取涉诉承租人的任何费用,原告爱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都不能证明被告世贸分公司与本案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王小燕、徐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873891,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1日。该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以及全权代表其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等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为免存疑,本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鉴定带有第G873891号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其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G873891号等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4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35档“婕娅娇媚”,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名片两张。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原件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744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上述《公证书》所附两张名片上均标有“婕娅娇媚”字样,并记载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南路8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首层SS35号。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鞋盒,其中有一双鞋内底标注有“”标识的鞋子。爱步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爱步公司或爱步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爱步公司委托律师向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世贸服装城”内包括ss35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另查,世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等。世贸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6191号室(市场地址: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地下一层、首层、二层广州世贸服装城B区),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称世贸分公司是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开办方,该市场由世贸公司实际管理经营;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35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5号商铺;广州世贸服装城内的SS35档是唯一的。诉讼中,世贸公司提交了:1.世贸公司作为甲方与徐兴作为乙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5号物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若乙方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本物业等。该合同附有徐兴的身份证复印件。2.徐兴作为转让方与王小燕作为受让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更名申请》,载明徐兴是广州世贸服装城SS35档商铺的承租方,现申请将租赁广州世贸服装城以上铺位及其所交的费用一并转让给王小燕,徐兴不再拥有广州世贸服装城以上商铺的承租权。3.世贸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小燕作为乙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5号物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若乙方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本物业等。该合同附有王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世贸公司陈述广州世贸服装城内的SS35号商铺的经营者都必须与世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获得许可才能入场经营;徐兴是2015年5月1日进入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5号商铺经营的,2016年4月28日离场;王小燕是2016年4月29日进场,2016年12月17日离场。世贸分公司陈述其对涉案商铺的具体承租经营等情况不清楚,以世贸公司的陈述为准。爱步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为7500元、6000元、8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爱步公司主张(2017)粤0103民初1489、1492、1493号三案共同产生的公证费为2000元。2.爱步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爱步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G873891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步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爱步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ECCOSKOA/S是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爱步公司经ECCOSKOA/S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爱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爱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爱步公司表示该鞋不是由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744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4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35档“婕娅娇媚”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及爱步公司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35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5号商铺。世贸公司陈述徐兴是2015年5月1日进入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5号商铺经营至2016年4月28日离场,而王小燕是2016年4月29日才进入上述商铺经营,结合世贸公司提交的两份《物业租赁合同》及《更名申请》,在徐兴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世贸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徐兴在公证当时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因徐兴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爱步公司要求徐兴立即停止侵犯第G8738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爱步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徐兴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徐兴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徐兴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爱步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徐兴赔偿数额为6500元。关于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王小燕的责任问题。虽然世贸分公司作为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开办方、世贸公司作为广州世贸服装城的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爱步公司起诉要求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爱步公司以证据保全时涉案商铺是由徐兴、王小燕共同经营为由,要求王小燕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小燕、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徐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斯人民陪审员 潘小军人民陪审员 黄静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莉梁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