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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吕红梅与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梅,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776号原告吕红梅,女,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宁津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会忠,主任。原告吕红梅诉被告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集资款1万元及利息384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食所于2006年7月5日向原告集资五万元,约定月利息0.3%,后来被告仅偿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共计四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现在被告无人还债,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5日,被告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吕红梅集资款5万元月息3厘单位宁津镇粮所经手人李淑芹2006年7月5日”。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的红色印章,经手人李淑芹处加盖了李淑芹的红色私章。该收条上还注有“9月20号退回20000”,“10.24付2万”字样,原告表示是被告分两次偿还了这四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一万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3厘计算。另查明,被告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是于1989年9月23日申请开业登记的国营企业,于1992年11朋2日成立,至2006年10月26日因未按照企业年检办法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7年3月1日一直处于被吊销状态。本院认为,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活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或者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无理拒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本金一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抗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红梅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3厘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宁津县粮食局宁津镇粮食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