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光耀与李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耀,李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165号原告:孙光耀,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助,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荣,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孙光耀与被告李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启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5000元;2.李启荣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孙光耀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启荣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孙光耀与李启荣系朋友关系。李启荣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日向孙光耀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下半年,李启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7月30日,经与李启荣对账,李启荣向孙光耀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李启荣尚欠孙光耀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000元,李启荣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上述其欠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李启荣却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启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孙光耀向李启荣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李启荣向孙光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启荣于2013年2月2日向孙光耀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本人尚欠孙光耀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及利息贰万伍仟元整。本人将于2016年柒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在此期间,所欠的款项按月息¥3000.00元计算,至上述欠款本息结清时止。借款人:李启荣时间:2015年7月30日”。孙光耀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30日前所欠利息25000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5年7月30日之后,李启荣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孙光耀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与孙光耀在庭审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光耀提供的由李启荣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孙光耀与李启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孙光耀已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李启荣,李启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孙光耀要求李启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光耀要求李启荣支付2015年7月30日前所欠利息2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孙光耀借款200000元;二、李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光耀2015年7月30日前所欠利息25000元;三、李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光耀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40元,由李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潘红莺人民陪审员 叶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昙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