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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金花与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花,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198号原告包金花,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恩和木仁(木仁),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莎仁格日勒(萨拉),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金花与被告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937.50元,本息合计259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系夫妻,2015年12月13日从原告包金花借款125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3日前偿还;2016年3月15日借款12500.00元,定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据。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计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937.50元(第一笔借款12500.00元,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共3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共计25937.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包金花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1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则借款2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恩和木仁未作答辩。被告莎仁格日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包金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向其共同出具的两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金花与被告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二被告的两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据中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给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金花,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共3个月),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187.50元;三、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1月13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48.44元,由被告恩和木仁、莎仁格日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