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海与被告迟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海,迟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616号原告:于洪海,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洪坤,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被告迟洪坤配偶),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海与被告迟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告迟洪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孙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1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合计521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迟洪坤辩称,不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一、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被告因经营大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他人处借款20000元借给被告,口头约定1.5分利,用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600元,��无力偿还本金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将该3600元及自行垫付的20000元归还第三人。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二、该欠款在2012年已经抵消,债权债务消灭。2012年,被告配偶许凤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用欠款20000元抵顶医疗费的口头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08年4月20日欠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的欠款已与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相互抵顶,该债权已经消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协议书中乙方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且没有用本案借款抵顶被告配偶许凤医疗费的内容。(2)被告答辩称双方发生车祸后未形成书面协议,因协议中无原告用本案诉争款项抵顶被告配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针对证人胡波、张日海的证言,原告认为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证人胡波、张日海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债权人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洪坤给付原告于洪海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1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迟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