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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明文与合肥国轩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文,合肥国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109号原告:杨明文,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跃峰,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国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李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涵,公司员工。原告杨明文与被告合肥国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跃峰,被告国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2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5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我将所持有的和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转让给国轩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9000000元,首笔4500000元在转让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第二笔4500000元在2012年5月5日前支付。2012年6月6日,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的3个工作日内,国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双方在2012年6月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国轩公司在2012年7月前付清余款。2012年6月份,双方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国轩公司并未于2012年7月前付清余款。2012年7月5日,我与国轩公司、吴怡超、吴淮军签订《债务转让、债转股及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我对吴怡超、吴淮军的5000000元债务转让给国轩公司,由国轩公司负责偿还,同时明确国轩公司自此下欠我2600000元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到期后国轩公司未依约履行,2014年7月9日、2015年7月12日,我以催款函方式要求国轩公司支付欠款。被告国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欠付800000元股权转让款无异议;2、杨明文称向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泰安大厦5楼寄送催款函,我公司并未收到,我公司早已于2010年3月将经营地迁至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至杨明文发函之日已四年有余,且杨明文举证的签订于2012年7月5日的协议签约地点即为我公司现址,杨明文对我公司迁址早已知情,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杨明文所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0日,杨明文将其持有的和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以9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国轩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款项分二次支付,首笔4500000元于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第二笔450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同年7月5日,杨明文与国轩公司、吴怡超、吴淮军签订《债务转让、债转股及股权代持协议》,其中约定“……杨明文同意债务转让后国轩公司共欠付2600000元股权转让款,国轩公司于协议签订30个工作日内付清”。《债务转让、债转股及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国轩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18日、11月19日向杨明文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800000元,余款800000元一直未付。杨明文于2014年7月9日按照国轩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的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泰安大厦五楼”向国轩公司发出催款函;于2015年7月12日按照“合肥市望江西路与西二环交叉口企融大厦”地址向国轩公司发出催款函,两份催款函均要求国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庭审中,国轩公司称自2010年3月起入驻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企融国际大厦22-26楼办公至今。本院认为:杨明文与国轩公司签订的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债务转让、债转股及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国轩公司应于“协议签订3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26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其并未付清,杨明文自2012年8月15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于此时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国轩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杨明文付款,以及杨明文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7月12日向国轩公司发出催款函,均属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重新计算。杨明文于2017年月3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国轩公司第2项辩称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明文主张国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国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明文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明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减半收取为6780元,由被告合肥国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