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秀杰与金胖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杰,金胖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90号原告:李秀杰,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胖胖,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李秀杰与被告金胖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胖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杰起诉称:被告金胖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秀杰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李秀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金胖胖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胖胖未作答辩。原告李秀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胖胖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李秀杰借款人民币12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原告李秀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胖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金胖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胖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李秀杰与被告金胖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李秀杰与被告金胖胖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秀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胖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杰借款人民币12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金胖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