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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智明与翁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明,翁高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919号原告:陈智明,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翁高英,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智明与被告翁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及被告翁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翁高英归还陈智明货款4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起,翁高英以“祥宝组合厂”的名义向陈智明以“丰源模具厂”名义经营的家庭作坊定制模具,货款未及时付清。2016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翁高英尚欠陈智明模具货款共计45万元,有翁高英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为据。2016年8月31日,翁高英先后两次向陈智明汇款各1万元用于归还模具货款,共2万元,尚欠43万元货款未归还。因“祥宝组合厂”和“丰源模具厂”均是没有合法注册的家庭作坊,因此以实际经营的自然人翁高英为诉讼主体。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翁高英辩称:应当驳回陈智明对翁高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翁高英确是“祥宝组合厂”的负责人,“祥宝组合厂”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是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总经理。其系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该模具没有发货单、清单,很多报废了,故陈智明起诉主体不适格。陈智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智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智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翁高英尚欠陈智明模具款45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欲证明:翁高英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智明归还模具款2万元的事实;4.录音(附文字记录材料)一份,欲证明:出具《结算单》后,多次向翁高英催讨,其以各种理由推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翁高英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认该《结算单》确是其本人所写,但系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本人无关,故陈智明起诉的主体错误。且该《结算单》的内容不是结算货款,是应陈智明的要求进行结算后下订单,货也没有付,有些货存在质量问题,当时陈智明让其结算后才肯维修模具,而该45万元是总货款。证据4录音系翁高英在不知道被录音的情况下随便回答的。翁高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高英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翁高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函》一份,欲证明:翁高英向陈智明定制模具系为了转卖,其中有价值163500元的模具顾客取消订单,故结算的模具款并没有45万元。该《函》有案外人曹斌等人的签字,且该《函》还未向陈智明送达。经庭审质证,陈智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庭审中翁高英陈述祥宝组合厂的地址在莆田市涵江区埭里工业区步峰汽贸二楼,而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工业区(莆田旺圣鞋业有限公司内),两个工业区所在地根本不一致;2.翁高英于2017年1月5日在工商变更了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存在逃避责任的嫌疑,该变更的时间是在双方进行结算即2016年8月1日之后,本案债务属于祥宝组合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函》是翁高英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与陈智明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陈智明提供的证据《结算单》翁高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结算单》及录音,翁高英提供的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及《函》,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做进一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翁高英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陈智明认为,翁高英系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祥宝组合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2.在本案的结算单中,文书上有函头写“莆田市涵江区祥宝组合厂”,也就是说祥宝组合厂不是公司的简称,而是本案的当事人翁高英以祥宝组合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如果翁高英主张该债务系属其他经济主体,即祥宝鞋业的债务,翁高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录音中,翁高英明确提到“我们在家做鞋底”,结合整个录音的内容,可以得出该祥宝组合厂是以家庭作坊的名义存在,该主体与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翁高英认为:翁高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陈智明对翁高英的起诉。理由如下:1.该《结算单》确是翁高英所写,但其系代表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本人无关,故陈智明起诉的主体错误。2.祥宝组合厂就是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3.该《结算单》的内容不是结算货款,是应陈智明的要求进行结算后下订单,且货也没有付清,有些货存在质量问题,当时陈智明让其结算后才肯维修模具,故该45万元是总货款,并非结算款。本院认为,1.根据陈智明提供的《结算单》内容“祥宝组合厰与丰源模具厂作模具款……结祘人:翁高英……”及书写纸张的函头“莆田市涵江区祥宝组合厂”,可以得出:2016年8月1日,翁高英系以“祥宝组合厂”的名义与丰源模具厂进行结算。2.结合陈智明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可以看出:2016年8月31日,翁高英系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陈智明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并在《结算单》中备注“8月31日付¥20000元英”。3.结合陈智明提供的录音内容,录音中陈智明向翁高英催讨货款,翁高英并未否认,也未提及该款项系公司债务。4.若翁高英系代表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未通过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的对公帐户向陈智明账户转账,也未在录音中提及系公司债务而非其个人债务,也未在《结算单》中体现任何公司字样,显然有悖常理。5.翁高英主张“祥宝组合厂”就是“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6.翁高英提供《函》主张陈智明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在庭审中亦声称该《函》未送达及陈智明,故翁高英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7.翁高英主张本案讼争的45万元模具款并非结算款,仅是总货款,但其在《结算单》中明确写明“结算单”及“结算人”,又在出具《结算单》后向陈智明转账2万元用于支付模具款,显然有悖常理。综上,陈智明提供的《结算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录音内容,可以证明翁高英于2016年8月31日以“祥宝组合厂”的名义与“丰源模具厂”进行结算,确认其尚欠模具款45万元,经查,“祥宝组合厂”与“丰源模具厂”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为人翁高英为当事人,故翁高英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并经审理查明:翁高英(以“祥宝组合厂”的名义)向陈智明(以“丰源模具厂”名义)定制模具。2016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翁高英(以“祥宝组合厂”的名义)尚欠陈智明(以“丰源模具厂”名义)模具货款共计45万元,此有翁高英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为据。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结算单祥宝组合厰与丰源模具厂做模具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8月31日付¥20000元英结祘人:翁高英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31日,翁高英通过其银行账户先后两次向陈智明各汇款1万元,共计2万元,尚欠43万元货款未归还。另查明,“祥宝组合厂”与“丰源模具厂”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尔后,陈智明向翁高英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翁高英、洪杉杉(实际为洪彬彬)归还陈智明货款4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7年4月1日,陈智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洪杉杉(实际为洪彬彬)的起诉,并变更请求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9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陈智明撤回对洪杉杉(实际为洪彬彬)的起诉。诉讼期间,陈智明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翁高英名下的车牌号为闽B×××××的宝马牌汽车(查封金额以35万元为限)及车牌号为BHV7**的五菱牌汽车(查封金额以8万元为限),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翁高英名下的车牌号为闽B×××××的宝马牌汽车(查封金额以35万元为限)及车牌号为BHV7**的五菱牌汽车(查封金额以8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申请人陈智明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荔政房字第××号](查封金额以43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两年。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智明与翁高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翁高英向陈智明购买模具,经双方结算,其尚欠陈智明货款计45万元,有翁高英出具给陈智明收执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翁高英归还陈智明2万元,尚欠货款43万元未归还。其拒付尚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翁高英主张其系代表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莆田市祥宝鞋业有限公司就是祥宝组合厂及该45万元并非结算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陈智明主张翁高英归还货款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翁高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智明货款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及保全费2670元,均由翁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蓉蓉1.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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