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建宁与余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宁,余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784号原告:王建宁,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金汇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大武口区文明南路文鹏小区6号楼3单元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绯,大武口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国军,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金山小区*******号。原告王建宁与被告余国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875.8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99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余国财索要欠款,被告假装作为中间人约请原告和案外人余国财到被告家中谈事。在交谈的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发生口角,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原告无故砍伤。原告为此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4000余元。原告出院后就损失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余国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建宁举证的证据大武口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明,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与之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王建宁欲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23时许,在余国军位于大武口区金山小区6-1-402号的家中,余国军与王建宁发生争执,余国军持菜刀将王建宁背部砍伤,王建宁因此住院治疗12天,王建宁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两周。王建宁出院后多次找余国军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余国军因与原告王建宁产生争执就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其过错明显,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损伤产生门诊治疗费和住院治疗费,经核定为4103.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5元,其票据上载明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举证的证明,无其他相关的劳动合同、实际误工损失等证据以与之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与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的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及其实际产生了误工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43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客观上因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导致实际产生了误工休息26天,本院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周期给予考虑误工损失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医嘱要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802元计算后调整为1341元(40802元÷365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鉴于原告未举证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给予考虑1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8544.05元。被告余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军赔偿原告王建宁经济损失共计85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建宁负担43元,由被告余国军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