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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佩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佩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872号原告:西宁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佩麒,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原告西宁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佩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79431元的总价从原告处购买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4号16号楼1单元6层10604室房屋,付款方式为2015年10月29日支付首付款89431元,余款19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拖欠80000元房款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宁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佩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住址,法院在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原告提供的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6号3栋223室,没有叫马佩麒的业主,经法院要求,让原告再另行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但原告西宁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马佩麒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详细确切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