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与万昌友、张吕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万昌友,张吕霞,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572号原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陵江大道南段5555号,组织机构代码39510382-0。法定代表人:邢胜吉,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昌友,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张吕霞,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建设新村1栋5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3633877A。法定代表人:万昌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以下简称小微协会)与被告万昌友、被告张吕霞、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万昌友和被告张吕霞分别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各贷款50万元。2016年1月27日,因银行贷款续贷需支付利息,被告万昌友遂向原告借款94273.23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期限为2个月,逾期罚息为日千分之三,并由被告张吕霞和被告长友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273.23元及利息(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3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万昌友、被告张吕霞和被告长友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万昌友向原告小微协会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本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小微协会借款94373.23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27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代万昌友、张吕霞付易贷卡利息;各担保人自愿共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每日支付按逾期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罚息,并且每日还应按逾期利息的千分之三比例支付滞纳金;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追索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等)。该借据的担保人栏内,被告张吕霞签了名,被告长友公司也盖了章。同日,原告小微协会依约将94373.23元汇入被告万昌友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另查,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的进账单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原告小微协会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万昌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小微协会要求被告万昌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吕霞和被告长友公司为被告万昌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该两被告应对被告万昌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昌友、被告张吕霞和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借款本金94273.23元及利息(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3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万昌友、被告张吕霞和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72元,由被告万昌友、被告张吕霞和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