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10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文红、王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文红,王继华,冷青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454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娟,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文红,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王继华,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冷青山,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诉被告肖文红、王继华、冷青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田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红、王继华、冷青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5393.70元、利息471.47元、罚息7545.14元、复利73.55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实际应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共计63483.86元;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618.06元(按本案第1项请求标的额1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止);3.判令被告三对上列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上列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肖文红、王继华,以及保证人即被告冷青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主要事项如下:1.借款。(1)关于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用途、贷款利率的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共18期(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用途为珠海市双宇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8%。(2)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借款人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次月同日。当月没有同日的,借款人首期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以后的每月同日为偿还贷款本息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3)关于逾期还款所生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的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4点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4)关于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实现债权所生必要费用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担保。(1)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均由保证人即被告冷青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14年10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肖文红、王继华放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肖文红、王继华在2016年3月21日前,尚能依约偿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但在2016年3月21日的还本付息日,借款人肖文红、王继华应还金额36622.02元,实还10017.92元,构成违约。2016年3月22日起至今,借款人肖文红、王继华分文未还,遂依约因逾期偿还本息产生罚息、复利。被告肖文红、王继华、冷青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华润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肖文红和王继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冷青山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华银(2014)珠个担字(小微PM)第(024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华润银行向借款人即被告肖文红、王继华提供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珠海市双宇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8%;贷款期限共18期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贷的,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均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华润银行向肖文红、王继华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肖文红、王继华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15期均能按时足额偿还华润银行贷款本息,之后开始出现逾期。2016年3月1日、3月31日,华润银行向肖文红送达《小微金融部逾期贷款通知函》催收贷款,肖文红在两份《小微金融部逾期贷款通知函》回执上签名按手印。2016年3月10日、4月1日华润银行工作人员到肖文红办公场所进行贷款催收,肖文红在华润银行催收照片上签署了名字和日期。经过华润银行催收,肖文红、王继华于2016年4月1日足额偿还了2016年2月21日(第16期)还本结息日应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但对于2016年3月21日(第17期)还本结息日应偿还的本息,肖文红、王继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7004.65元及部分罚息2042.89元,当期还有部分本金和罚息未足额偿还,此后至今仍未偿还最后一期贷款本息。现原、被告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已于2016年4月21日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11月15日,肖文红、王继华尚欠华润银行贷款本金余额55393.70元、利息471.47元、罚息7545.14元、复利73.55元。华润银行在庭审中称其曾欲向保证人冷青山主张还款,但未能找到冷青山。另外,2016年2月17日,华润银行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小微不良贷款2016年度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后者代理小微零售类不良贷款诉讼清收事宜,律师费用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华润银行无须支付前期费用。华润银行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在庭审中称本案律师费仅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但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润银行主张被告肖文红、王继华自2016年3月开始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肖文红、王继华未对此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偿还,对华润银行主张肖文红、王继华逾期还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截至2016年11月15日,肖文红、王继华尚欠华润银行贷款本金余额55393.70元、利息471.47元、罚息7545.14元、复利73.55元,华润银行要求肖文红、王继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贷的,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因此,2016年11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应以肖文红、王继华尚欠华润银行贷款本金余额55393.7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27%计收,复利应以肖文红、王继华欠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27%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职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华润银行与被告冷青山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均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冷青山对肖文红、王继华与华润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肖文红、王继华没有足额偿还华润银行贷款本息,华润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连带保证人冷青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故华润银行要求冷青山对肖文红、王继华尚欠华润银行上述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华润银行虽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小微不良贷款2016年度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后者代理诉讼催收涉案贷款,但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华润银行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红、王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余额55393.7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5日,应付利息471.47元、罚息7545.14元、复利73.55元,2016年11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5539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收,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收】;二、被告冷青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元,由被告肖文红、王继华、冷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审 判 员  程仁姬人民陪审员  莫希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宇行闵巧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