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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如皋市科华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如皋市科华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朱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建生,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科华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雅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飞,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科华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建生、被上诉人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科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系拼凑而成,属于虚假合同。一审法院要求科华公司庭后三天内提交原件,但其至今未能提交。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合同,相关合同条款在本案中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每次供货双方均签订购销协议书,对品种、价格、条款等进行约定,故合同条款应以购销协议书(送货单)为准。2、一审认定科华公司的供货总额为2096975元(不包括代上虞市民主助剂厂供货54150元)、未开票金额为62900元,该认定没有依据。科华公司提交的全部送货单累计金额为2188455元(含伪造的111212.5元、上虞市民主助剂厂的54150元以及多计的10225元,共计175587.5元),开票金额累计为2034075元,两者相差154380元。科华公司主张未开票数额是62900元,加上已开票数额2034075元,合计2096975元,与送货单金额2188455元相差91480元,说明科华公司后来提交的送货单有部分是伪造的。我公司累计付款1780997.5元,由此计算出我公司尚欠科华公司的货款数额为231870元(2188455-175587.5-1780997.5)。3、一审混淆了造假时间以及发票与对账单的准确性,我公司不可能先知先觉地提出异议。根据购销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送货单是需方付款的原始证据,科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没有编号,其随时可以造假,仅以送货单上的日期无法证明该单据已经我公司确认。庭审中我公司发现一审法院明显偏袒科华公司,不得已申请司法鉴定,但该合法请求却遭到一审法院的否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科华公司辩称,印染公司在上诉状中计算的数字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一审经过五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中印染公司认可欠我公司货款27万余元,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得出印染公司结欠我公司的货款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印染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07127.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印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印染公司所欠科华公司货款数额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科华公司垫付印染公司对上虞助剂厂的欠款30400元,能否向印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印染公司依法应向科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科华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供货、收款表格及向印染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2034075元的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代上虞助剂厂供货54150元而开具的发票),证明科华公司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向印染公司供货2134305元(其中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供货62900元未开具发票),加上代上虞助剂厂供货54150元,合计2188455元。共计收到印染公司货款1757247.5元,加上代上虞助剂厂收取的货款23750元,共收取1780997.5元。印染公司所欠货款为377057.5元,如加上欠上虞助剂厂的30400元,印染公司合计欠货款407457.5元。印染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1780997.5元,但抗辩认为:1、送货单中有打叉标记的相关品种货物,说明科华公司并未实际供货,应该从货款总额中予以减除。包括:2014年5月6日的一份送货单,在产品名称第二栏,CF藏青25**,单价是55元,金额是1375元;2014年5月17日的送货单,产品名称中CF藏青25**,单价是62元,金额为1550元,和第二行G266翠兰25KG,单价是72元,金额是1800元;2014年5月9日,产品名称中第三行LC-B藏青25**,单价是70元,金额是1750元。上述合计6475元应予减除。2、科华公司伪造送货单骗取货款。科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有部分人员不具备签字手续;部分是科华公司冒充印染公司仓库保管员签字(如冒充杨立萍);部分签字人查无此人;部分单据上注明了已付款。具体包括:2012年2月24日、4月28日、2013年7月26日、8月7日、9月9日、10月3日、11月22日的送货单上科华公司冒充印染公司仓库保管员签字;2014年3月30日的单据上注明补3月14日货;2011年8月5日、2012年2月26日的签字人查无此人;2012年3月29日的单据上没有签字人,上述送货单属于伪造或者假冒,应从中减除。印染公司申请对签收人杨立萍的笔迹进行鉴定,并提供确系杨立萍签字的送货单作为鉴定基材。一审认为印染公司提出的科华公司在送货单上作打叉标记及伪造、假冒送货单骗取货款等行为,均发生在科华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段(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科华公司根据印染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向印染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印染公司接受并已实际抵扣税款,且陆续支付货款,该行为表明印染公司对科华公司同期送货金额认可,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因科华公司主张印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才提出上述抗辩,明显不能成立。同理,印染公司申请对签收人杨立萍的笔迹进行鉴定,因印染公司提出的需要鉴定的送货单均发生在上述时间段,无论杨立萍的笔迹是真是假,均不影响对本案货款数额的认定。故本案并无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科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供货、收款表格等证据,对印染公司所欠货款金额认定如下:科华公司开票的总金额2034075元加上未开票的62900元,认定为供货总额即2096975元(不包括代上虞助剂厂供货54150元)。减去科华公司共计收到印染公司支付的货款1757247.5元(不包括代上虞助剂厂收款23750元),剩余款项339727.5元即为印染公司所欠货款。送货单显示科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而印染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39727.5元,应根据商品购销合同第1条及第6条的约定,向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故科华公司主张印染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印染公司所辩合同中虽然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并未实际履行,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科华公司提供上虞助剂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为印染公司垫付对上虞助剂厂的欠款30400元。印染公司提供上虞助剂厂向其直接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证明他们之间的往来款一直由其直接结算,与科华公司无关。一审认为,上虞助剂厂将对印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科华公司应当通知印染公司,科华公司提供的上虞助剂厂出具的垫付证明,不能证明该事实已经通知印染公司,且印染公司当庭否认转让事实,科华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印染公司。故科华公司直接向印染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印染公司对上虞助剂厂的欠款30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科华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印染公司结欠其货款339727.5元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对超出339727.5元的部分,科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印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科华公司货款3397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72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二、驳回科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科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第1条约定:自送货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第6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届时供方有权停止发货,需方按逾期款额的日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供方。科华公司、印染公司二审中确认双方存在每月对账的习惯,即科华公司每月25号开具发票,到印染公司仓库确认后将发票交给印染公司,但科华公司认为是针对上个月的送货开具发票,印染公司认为是针对当月的送货开具发票。科华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累计开票金额为2034075元,印染公司确认该开票金额对应的货物均已收到,并确认收到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进行认证抵扣。送货单显示科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科华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32050元,印染公司认可收到相应货物,但认为以现金方式付清了该部分货款。另查明:1、印染公司在一审法院2016年3月1日的庭审中陈述:其虽与科华公司签订过商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违约金这一块没有实际履行过;其只认可欠科华公司270202.50元。在2016年5月16日的庭审中,审判长询问印染公司对欠款金额是否坚持上次庭审中认可的270202.50元,印染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认可。二审中,印染公司先在上诉状中称欠科华公司货款252945元,后在庭审中将欠款数额变更为231870元,在法庭询问其尚欠科华公司多少货款时,其又回答尚欠222677.5元。2、对科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印染公司一审质证认为不是原来的合同,但称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找不到了。二审中印染公司又称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仅签订过走账合同,但无法提交走账合同。二审争议焦点为:1、印染公司结欠科华公司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2、印染公司是否需要向科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科华公司与印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科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印染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关于印染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已开票金额2034075元并无异议,对未开票部分,科华公司、印染公司二审中确认双方存在每月对账的交易习惯,即:科华公司每月25号开具发票,到印染公司仓库确认后将发票交于印染公司。双方对送货后何时开票未做约定,印染公司坚持认为每月开票是针对当月的送货所开具,科华公司认为系针对上个月的送货而开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据印染公司的自认认定科华公司每月开票系针对当月送货所开具。现科华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2015年1月23日前的供货均已开具发票,而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的供货金额为32050元,故应认定未开票部分的货款金额为32050元,科华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为2066125元(2034075+32050)。关于印染公司的已付款数额,科华公司称已付款1780997.5元中包含代上虞助剂厂收取的货款23750元,印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与上虞助剂厂之间的往来款一直由其直接结算,与科华公司无关,而科华公司除一审提交的上虞助剂厂出具的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有权代上虞助剂厂收取货款23750元以及该款项确实包含在1780997.5元中,本院认定印染公司就案涉交易已支付货款1780997.5元。印染公司二审中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货款,科华公司不予认可,在印染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印染公司上诉还提出科华公司存在伪造送货单的行为,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但却遭到一审法院的否决,经查,印染公司提出的需要鉴定的送货单均发生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段,其一审认可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二审中又确认双方存在每月对账的交易习惯,而其收到发票后未向科华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案并无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一审对印染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应认定印染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285127.5元(2066125-1780997.5),一审认定印染公司所欠货款为339727.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印染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科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系传真件,印染公司虽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否认双方签订过商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只是认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并称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找不到了,现其二审中称双方仅签订过走账合同,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前后陈述矛盾,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科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印染公司应自科华公司送货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需按逾期款额的日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科华公司。科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2月9日,一审认定印染公司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科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因二审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为285127.5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基数应作相应调整。综上所述,印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如皋市科华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51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12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如皋市科华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如皋市科华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05元,由如皋市科华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2222元,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