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6)闽0182民初3181号刘敏捷与高伟、卓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捷,高伟,卓秀琴,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181号原告:刘敏捷,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丹,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伟,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卓秀琴,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空港工业集中区长乐经编园区(漳港片段)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捷与被告高伟、被告卓秀琴、被告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2016年10月20日,被告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敏捷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盖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日,被告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以调查后公章系该公司法人代表擅自加盖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丹、周莺及被告高伟、被告卓秀琴、被告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伟、卓秀琴返还刘敏捷借款本金3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为5000元,以3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30000元,以3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刘敏捷与高伟、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01号《借款协议》,约定刘敏捷出借给高伟4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日1‰;若高伟逾期未能还款,刘敏捷有权按借款金额的1‰/日另行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直至高伟清偿本息为止。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高伟在本协议及借据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刘敏捷依约向高伟支付了442000元的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2月11日,高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30日,高伟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利息自借款之后都没有支付。现借款期限届满,高伟仍欠借款本金342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刘敏捷多次催讨,高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卓秀琴与高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卓秀琴对高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高伟、卓秀琴、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高氏企业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原先是高氏企业借款,高伟借款的目的是偿还公司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刘敏捷对卓秀琴的诉讼请求。刘敏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敏捷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均有高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敏捷亦提供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为据,高伟、卓秀琴、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刘敏捷与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予以认定。高伟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高伟以个人名义向刘敏捷借款,虽然借款发生在高伟、卓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高伟主张该债务系高伟为偿还公司债务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且《借款协议》明确高伟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且出借款项汇入银行账户并非高伟个人银行账户,也非卓秀琴个人银行账户,该债务难以认定为高伟、卓秀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刘敏捷提出的本案债务系高伟、卓秀琴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敏捷与高伟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借款金额的1‰/日,现期限届满,刘敏捷主张高伟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愿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降低为月利率2%,要求高伟、卓秀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2000元及借款利息35000元(利息以4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为5000元,以3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30000元),并以3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高伟签名,并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即表明其已自愿为高伟未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故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应对高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刘敏捷要求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敏捷偿还借款本金342000元及利息35000元,并以3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福建高氏化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敏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0元,由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秀泉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