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3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安才、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永顺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安才,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永顺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3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安才,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永顺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被执行人: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294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跃祖,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刘安才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6万元。审 判 员 王 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