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聂刚,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瑞,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邓龙斌,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刘勇为抽头渔利在家开设赌场,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聂刚、朱瑞、邓龙斌与刘勇共谋后,租用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龙汉村落水洞组刘某某家堂屋合伙开设赌场,以推“东风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所得渔利刘勇分一半,聂刚、朱瑞、邓龙斌平分一半。同年12月13日晚23时许,该赌场正在进行赌博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30余人,收缴涉案赌资人民币56,2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1、王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虽不宜区分主从,但结合开设赌场的时间长短、违法所得的分配比例等事实看,刘勇的地位、作用大于聂刚、朱瑞、邓龙斌,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龙斌自愿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勇、聂刚、朱瑞、邓龙斌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聂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朱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邓龙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对赌资人民币56,26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勇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聂刚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朱瑞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邓龙斌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