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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涛4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彭元,周永福,单子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涛,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2012年3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8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元,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永福,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单子林,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涛、彭元、周永福、单子林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涛、彭元、周永福、单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彭元的父亲彭某3与被害人彭某1因橘子树枝发生争执,致彭某3的嘴唇及牙齿被彭某1打伤。被告人彭元得知此事后心中不满,遂于当日13时许邀约被告人周涛、周永福、单子林来到彭某1家,手持钢筋、尖锄头、铁锤等将彭某1家的大门、防盗门、铝合金窗户、液晶电视、围墙等物品毁坏。经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93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元于2016年3月23日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涛、单子林于2017年1月3日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彭某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彭某3以彭某1的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年9月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彭某3与彭某1就民事赔偿、刑事谅解等问题达成协议:彭某3之子彭元邀约周涛、单子林、周永福故意毁坏彭某1家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抵减彭某1应赔偿彭某3的损失后,彭某1一次性赔偿彭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彭某1对彭元、周涛、单子林、周永福故意毁坏彭某1家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涛、彭元、周永福、单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线索来源、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怀化铁路公安处慈利站派出所民警谌梅松、杨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人归案情况说明,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彭某2家被损毁财物清单及照片,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6]第43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彭某1、彭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苗)强戒决字[2017]第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彭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彭元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被告人周涛、彭元、周永福、单子林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彭元、周永福、单子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涛、彭元、周永福、单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涛、彭元、单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彭某1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对四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涛、彭元、周永福、单子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在取保候审期间,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违反了毒品管理法规,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元、周永福、单子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涛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彭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永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单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元、周永福、单子林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