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民申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柏林与呼和浩特市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柏林,呼和浩特市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内蒙古广播电视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柏林,男,1944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利,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如,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三委民大小区。负责人:霍鑫,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涛,该电视台台长。再审申请人周柏林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康成公司)、呼和浩特市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康成分公司)以及内蒙古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电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柏林申请再审称,周柏林在原审中提交的八张购物小票是柏年康成分公司为周柏林出具的,在票据的后面均印有”声广健康”字样、并加盖”付出”印章。柏年康成分公司没有为周柏林出具税务发票,仅出具容易字迹消失的热敏纸充当购物凭证,其应对八张购物小票字迹内容消失承担责任。且柏年康成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公司内部应有周柏林的消费记录,应对八张购物小票是否真实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八张购物小票无法辨别正面字迹为由,对八张购物小票的数额未予以认定不当。周柏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周柏林因虚假广告购买藏宝、硫酸软骨素、铁皮枫斗口服液等保健品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柏年康成分公司利用虚假广告销售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应按照周柏林的要求增加赔偿周柏林因购买保健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柏年康成公司作为柏年康成分公司的设立人,应与柏年康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电台作为广告发布者,其发布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并造成周柏林遭受经济损失,亦应与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即柏年康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柏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虚假广告购买商品的价款为18432元,对于其主张的金额为20736的元八张购物小票,因无法辨认正面字迹,且柏年康成公司、柏年康成分公司、广电台对该证据有异议,周柏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八张购物小票中的具体金额以及票据中的药品名称和数量,原审对八张购物小票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再审审查期间周柏林提交的其女儿周晓艳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因周晓艳与周柏林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所涉内容,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周柏林另有证据可以证明八张购物小票中的具体金额以及票据中的药品名称和数量,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周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柏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农审判员  李晓慧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