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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秀红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秀红,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伊春市汤旺河区。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汤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秀红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祖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秀红于2015年1月,受汤旺河林业局委派负责汤旺河原刨花板厂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代收代缴工作。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姜秀红私自将收取的本单位下岗职工社会保险费32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汤旺河支行个人帐户内,购买理财和基金进行营利活动,获得收益1916.62元,所得收益被其挥霍。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姜秀红到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7年4月5日,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将姜秀红违法所得1916.62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秀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案情来源、汤旺河林业局证明、汤旺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汤旺河林业局财务科支款凭证及帐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汤旺河支行交易名细、证明;证人苏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姜秀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秀红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姜秀红主动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被告人姜秀红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秀红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姜秀红违法所得1916.62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 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