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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俊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俊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俊江,男,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6月3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2017年3月1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俊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俊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俊江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世纪巴登酒店1405号客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从客房茶几上查获龙俊江所有的白色晶体状物一袋。经测试和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0.2517克,并从中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俊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报告及称重照片,检测样本提取及检测报告书,测试证书,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临时住宿登记表照相,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龙俊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俊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龙俊江因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俊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俊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湖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