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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山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朱立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资×控股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808号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号招商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0001686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肇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资×控股有限公司(CEMENTAIRESOURCESHOLDINGLIMITED)。住所地:RM404TUNGMINGBLDG40-42DESVOEUXRDCENTRALHK。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山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资源公司)、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伍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山资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USD711,539.75(人民币4610777.58元,按4月15日美元中间价6.48折算),贷款利息USD12,690.27(人民币82232.95元,按4月15日美元中间价6.48折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泰山资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幸福里雅居2栋2A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泰山控股所欠原告贷款本息;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开庭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泰山资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USD115,380.44(人民币795663.51元,按5月2日美元中间价6.896折算),贷款利息USD41,829.57(人民币288456.71元,按5月2日美元中间价6.896折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山资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离字第020501号的《离岸授信协议》。被告朱某某就上述授信协议,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朱某某还以其名下房产幸福里雅居2栋2A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为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发放金额为美元3,350,000.00的进口TT押汇融资,该贷款已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已逾期贷款本息合计美元724,230.02(其中贷款本金美元711,539.75,截至2016年4月13日贷款利息美元12,690.27)。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岸授信协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最高额抵押合同;4.进口汇款融资申请书;5.招商银行离岸进口汇款融资审批书;6.信贷业务客户收款回单;7.泰山资×控股有限公司资金交易流水;8.被告泰山资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已审慎核查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可信。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原告与被告泰山资源公司设立借款合同关系方面的事实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山资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离字第020501号的《离岸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山资源公司提供不超过4500万美元整的授信额度,且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5日起到2016年2月2日。授信额度使用的具体业务种类为进口开证及进口押汇、出口押汇、进口代收押汇、出口代收押汇、进出口T/T押汇(含T/T代付)、限定为华润集团内企业进口原材料,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如贷款期限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利息在还本时一并收取,如期限超过3个月,则收息日为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在收息日收取至收息日前一天的利息。贷款利息从贷款资金划入借款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金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泰山资源公司须于每一收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泰山资源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借据确定的贷款利息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泰山资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的罚息。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发生争议向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自招商银行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泰山资源公司自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后生效。原告主要负责人王泉、被告泰山资源公司董事朱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且双方加盖公司公章。二、有关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方面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5年离字第020501号)。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与被告泰山资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授信协议》,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泰山资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相关债务根据本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证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泰山资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500万元),以及利息、手续费、罚息、付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本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纠纷,被告朱某某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被告朱某某在担保书上签字画印。三、有关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方面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离字第020501号),主要内容为:为担保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朱某某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被告朱某某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罗湖区××路以西幸福里雅居2栋2A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泰山资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美元4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原告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朱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画印。原本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上述抵押合同后,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四、有关原告向被告泰山资源提供借款本金方面的事实在约定的授信期间内,泰山控股公司依据《授信协议》向原告提交了《进口汇款融资申请书》,申请进口T/T押汇融资美元3,350000元,融资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止。该笔贷款融资利率为6monthslibor+140BPS,按照年0.4%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融资手续费,融资一旦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金额以融资利率上浮2%的标准向被告泰山资源公司计收逾期利息。两被告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出具《招商银行离岸进口汇款融资审批书》,同意泰山资源公司申请进口汇款融资,金额为335万美元,期限180天。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泰山控股公司发放了《进口汇款融资申请书》项下的335万美元的融资贷款。五、有关被告泰山资源还本付息方面的事实截止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美元335万,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金额为3234619.56美元,尚欠贷款本金115380.44美元;被告泰山资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利息22327.15美元,尚欠贷款利息41829.57美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根据《离岸授信协议》、《进口汇款融资申请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冠名的名称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具有两大基本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泰山资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泰山资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的关系。二、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岸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上述两个基本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三、关于原、被告的义务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泰山资源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还成立担保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而言,原告应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朱某某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四、关于被告泰山资源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贷款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泰山资源公司未支付贷款本金为115380.44美元,尚欠利息41829.57美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返还剩余贷款本金115380.44美元;2.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为41829.57美元。五、关于被告朱某某的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朱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自愿对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在两年的保证期限内。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朱某某的抵押责任问题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为担保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将其名下位于罗湖区××路以西幸福里雅居2栋2A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未予设立,故原告诉请对幸福里雅居2栋2A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泰山控股所欠贷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5380.44美元及支付暂计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41829.57美元(自2017年5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对第一判项确定被告泰山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4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实际收取14557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97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19557元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泰山资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郭 成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