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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雄霸五金塑料制品厂、朱小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雄霸五金塑料制品厂,朱小妹,祝昌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571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永胜村“兆昌围”(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内)。主要负责人:陈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炽明,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雄霸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庆安西路**号。主要负责人:朱小妹,该厂投资人。被告:朱小妹,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祝昌有,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玉,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锐电镀第二十二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雄霸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雄霸五金厂)、朱小妹、祝昌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锐电镀第二十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炽明、杨惠娴,被告雄霸五金厂的投资人即被告朱小妹、祝昌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玉、林嘉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锐电镀第二十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合计10680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为被告的产品(刹车波盘、方盒方块、刹车架等)进行电镀加工,电镀加工后,原告向被告收取相应的加工费。截止2016年10月31日,经原告核对后,发现被告雄霸五金厂共拖欠原告加工款合计126806元,因此原告制作相关对账单,要求被告对拖欠的加工款进行签名确认。2016年11月26日,原告持对账单到被告企业所在地请求被告签名确认,被告雄霸五金厂的负责人朱小妹经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被告仅对此支付了2万元,至今,被告仍拖欠1068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加工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因三被告在起诉后曾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合计86805元,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加工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雄霸五金厂、朱小妹、祝昌有答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加工款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雄霸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朱小妹。原告东锐电镀第二十二分公司与被告雄霸五金厂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交易总金额为617964元,被告雄霸五金厂实付金额为491158元,欠税金额21163元,欠加费为126806元,总欠款金额为147969元,该对账单下方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确认朱小妹2016.11.26”字样。原告提交的《雄霸应付款及已付款明细》显示:止16.1.31收款;15年12月31日以前电镀款含12月份电镀款共欠20万,双方交易总金额为617964元,已付491158元,欠税金额21163元,已付税金金额21163元,总欠电镀款金额126806元。下方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确认朱小妹2016.12.16”字样。被告雄霸五金厂提交的《收据》2张显示:2017年4月11日,原告东锐电镀第二十二分公司收到被告雄霸五金厂电镀款共计86805元。庭审中,被告朱小妹述称原告在其坐月子期间三次拿对账单过来找其,因被告祝昌有很忙,其就在对账单上签名了。被告祝昌有述称其参与了雄霸五金厂的经营及管理,平时在经营过程中都是由其对账。被告雄霸五金厂的对账都是由被告祝昌有经手的。2017年1月13日、1月21日,其向原告各支付了货款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被告雄霸五金厂尚欠原告东锐电镀第二十二分公司2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的《对账单》《雄霸应付款及已付款明细》《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雄霸五金厂还应偿还原告加工款20000元,逾期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祝昌有辩称其已于2015年12月16日晚上7点多向原告前负责人冯兆庆支付了2015年电镀加工款2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小妹作为被告雄霸五金厂的投资人,被告祝昌有作为被告雄霸五金厂的实际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被告雄霸五金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朱小妹、祝昌有应以其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原告东锐电镀第二十二分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雄霸五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加工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雄霸五金塑料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朱小妹、祝昌有应以其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238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雄霸五金塑料制品厂、朱小妹、祝昌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亿玲邓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