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良双与张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双,张全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40号原告:周良双,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志,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良双与被告张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进、被告张全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良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全志赔偿周良双医疗费33013.71元、后续医疗费1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692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及通讯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各项损失共计280265.71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张全志无证驾驶川A****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周良双沿石化基地道路由石化基地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石化基地石化炼油南路十字路口时,不慎与正在施工的道路排水沟路基相撞,致车辆失控摔倒,车辆受损,张全志、周良双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良双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周良双双侧髁突粉碎性骨折伴颌骨骨折后遗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面部后遗瘢痕属十级伤残。张全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因道路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志以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不应该由张全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良双明知张全志没有驾驶证,仍要求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并且张全志系出于好意无偿搭乘周良双,构成好意同乘,应减轻张全志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周良双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周良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按医嘱建议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3160.71元。出院医嘱:(1)、患者髁突高位骨折行保守治疗,可能出现张口受限、咬合关系紊乱等症状,若出现上述症状,需行髁突手术治疗,费用约3-4万;(2)、加强营养;(3)、保持口腔及伤口区的卫生,建议休息三个月;(4)、骨折愈合后于修复科行后续口腔修复治疗(具体费用于修复科咨询);(5)、若术后钛板钛钉出现松动、脱落、感染、排斥等问题,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15000元;(6)出院后1、3、6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修复科医嘱建议:(1)建议外科拔除21牙、22牙;(2)建议观察13牙,定要实行内科治疗或拔除;(3)建议牙周治疗;(4)待上述治疗完成后再于修复科行修复治疗(活动义齿修复,花费大约壹到贰仟元,种植修复花费大约需要伍万)。3、周良双支付鉴定费1000元。4、周良双与张全志系邻居,周良双介绍张全志去做工,主动要求乘坐张全志驾驶的摩托车,张全志系无偿搭乘周良双。诉讼中,周良双同意减轻张全志赔偿责任,与张全志协商确认赔偿责任比例为:周良双承担30%;张全志承担70%。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全志无证驾驶川A****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周良,不慎与正在施工的道路排水沟路基相撞,造成车辆失控摔倒,张全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全志虽认为本次事故是因道路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志以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全志对周良双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良双介绍张全志去做工,主动要求乘坐张全志驾驶的摩托车,张全志无偿搭乘周良双,构成好意同乘,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张全志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周良双同意减轻张全志赔偿责任,双方协商确认赔偿责任比例为:周良双承担30%,张全志承担7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良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周良双提交的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彭州市天彭镇灵芝药房出具的发票无医嘱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周良双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33160.71元;2、后续医疗费,周良双行髁突手术、钛板钛钉取出手术及后期修复治疗均为后续可能发生的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周良双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600元;5、护理费,周良双住院16天,其中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15天,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1260元【(60元/天×1天)+(80元/天×15天)】;6、误工费,周良双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06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为9661.97元(33270元/天÷365天×106天)。7、残疾赔偿金,周良双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周良双定残时年满49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为21%,计算为110061元(26205元/年×20年×21%);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000元;11、住宿费、通讯费及院外护理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良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9661.97元、残疾赔偿金11006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2723.68元。张全志承担70%即113906.58元,周良双自行承担30%即4881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良双损失11390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周良双负担666元,张全志负担285元(此款周良双已交纳,张全志在向周良双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周良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鲜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