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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智与王富国、苏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王富国,苏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341号原告:张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王富国,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苏继萍,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张智与被告王富国、苏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国、苏继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国富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国富与被告苏继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国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16日归还,并约定若到期未还欠款,每月按2000元承担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王国富工地上的主管,后来被告王国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催款的时候,原告将之前的欠条给了被告王国富,故形成了新的欠条。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王富国、苏继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智与被告王国富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国富向原告张智借款人民币35000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智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因2015年工地借生活费)定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如2016年5月15日未还清欠款,每月按2000元贰仟元正利息计算。”被告王国富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富国、苏继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王国富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张智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3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其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继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2%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就利息计算方式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富国、苏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智借款35000元;二、被告王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借款35000元的资金利息,以35000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益西措人民陪审员  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