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栾大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31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栾大龙,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判决结果被告人栾大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栾大龙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6号楼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栾某1,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栾大龙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栾大龙交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大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栾大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该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