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潘成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成炎,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成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成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成炎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中心南街50号佳途汽车美容店做洗车工期间,于2017年1月4日18时许,从该店接待台木盒里偷偷拿走陈某1放在店里准备办理年审业务的粤B.XXX**奥迪A6小轿车(价值237680元)的钥匙。当晚23时30分许,潘成炎持钥匙窜到佳途汽车美容店对面停车场,将上述粤B.XXX**小轿车盗走连夜开回广西岑溪市藏匿。其后,潘成炎通过微信、QQ联系欲出售该车未果。同年1月8日11时许,潘成炎驾驶该车行经岑溪市城区一加油站处被佳途汽车美容店派出查找车辆的员工发现人赃俱获并扭送回东莞店内,随后报案将潘成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成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视频录像资料,痕迹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王某、周某、康某1、康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成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成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成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成炎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成炎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潘成炎盗窃机动车,数额巨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经追缴,依法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成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姣姣邹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