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小东与邰志勇、肖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东,邰志勇,肖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787号原告:孙小东,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德,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志勇,男,1988年4月出生,蒙古族,红云红河集团乌兰浩特卷烟厂职工,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肖宵,女,1986年2月出生,满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孙小东诉被告邰志勇、肖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邰志勇、肖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邰志勇、肖宵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二被告邰志勇向原告孙小东分别借款共计70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为五个月,未约定利息,给付期限过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邰志勇、肖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邰志勇、肖宵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邰志勇分两次向原告孙小东借款10000.00元、6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期限分别两个月、五个月,未约定利息,给付期限过后,原告孙小东找被告邰志勇、肖宵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邰志勇、肖宵于2016年6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小东提供的欠据两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邰志勇、肖宵原系夫妻关系,该款系被告邰志勇、肖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肖宵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孙小东要求被告邰志勇、肖宵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孙小东要求被告邰志勇、肖宵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志勇、肖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小东借款70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邰志勇、肖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