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国萍、福泉供电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萍,福泉供电局,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市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萍,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供电局,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2163403704。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佳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80150666B。法定代表人:韩江萍,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福泉市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佳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77141182N。法定代表人:韩江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姜国萍因与被上诉人福泉供电局及第三人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电力公司)、福泉市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福泉供电局聘用上诉人在该局所有的大飞水电站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利用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l日,又用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期限仍然为一年,连续签订了四年。虽然福泉供电局与两个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自从2006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以来,从没有变动过工作,一直都是从事的大飞水电站炊事员工作,福泉供电局利用第三人的名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变动用人单位,变更用人单位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系福泉供电局职工出资成立的公司,且两个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关系的责任。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6年7月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福泉供电局未作书面答辩。金山电力公司未作书面作答辩。嘉盛物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姜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于被告于2006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大飞水电站从事炊事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炊事),期限为1年。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炊事),期限也为1年,后又连续签订了三年,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2011年的劳务费由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发放,2012年至2015年的劳务费由嘉盛物业公司发放。被告福泉供电局属于国有企业,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也属于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是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的股东,被告与两个第三人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012年被告将驾驶、档案整理、安全保卫、保洁服务、餐饮等岗位承包给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将其所属的办公楼、供电所和电站卫生、食堂等承包给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2015年被告福泉供电局与案外人黔南剑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福泉供电局2015年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黔南剑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被告的卫生、食堂等业务转包给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的炊事劳务合同书期满后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利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告知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6]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姜国萍与姜二妹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是否从2006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职工工资”和“考勤表”等证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规定,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至2015年原告分别与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及嘉盛物业公司签订的五份劳务协议书,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两个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对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2006年9月至2010年期间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虽原告诉称被告利用第三人与其签订劳务协议书并没有告知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与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均系原告签字认可,且在原告与两个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并已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应认定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至2015年与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发生了变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对第二项诉请未申请仲裁,原告直接对该诉请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该诉请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国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姜国萍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福泉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属的大飞水电站从事炊事员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姜国萍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起,被上诉人将其驾驶、档案整理、安全保卫、保洁服务、餐饮等岗位先后发包给原审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2011年至2015年,上诉人先后与原审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领取相应劳务报酬,应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金山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嘉盛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有效。自2011年1月1日起,上诉人应当知道其用人单位已不再是福泉供电局,上诉人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6年7月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又未提供在此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有关确认其与福泉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应予确认。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福泉供电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综上所述,姜国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国萍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