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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孟庆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8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军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刚、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孟庆军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艾某停放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车棚内的一辆黑色金捷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扎兰屯市××镇民张某家中。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在扎兰屯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机动车合格证、刑事判决书3份、释放证明2份,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孟庆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孟庆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乃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