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本生与范雪玲、孙乾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生,范雪玲,孙乾彪,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56号原告:杨本生,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范雪玲,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孙乾彪,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土地局职工,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虞城县嵩山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玉忠,总经理。原告杨本生与被告范雪玲、孙乾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生、被告范雪玲、孙乾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范雪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雪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无异议,但钱是打到公司的账户上,我个人没有使用,原告到公司存款时总经理不在场,但钱存到公司账户总经理知道;原告将钱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不出具借据,我出的借据,我没有条件偿还原告借款,我可以协助原告向公司要款。被告孙乾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我不知情,我与范雪玲于2015年7月1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不该承担责任。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款收据证明一份;2、还款计划书一份;3、付息证明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担保函一份,被告范雪玲均无异议,被告孙乾彪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能够证实由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范雪玲向原告借款,被告范雪玲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乾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离婚证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范雪玲无异议,经审查,因该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能够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范雪玲与被告孙乾彪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雪玲、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范雪玲向原告杨本生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范雪玲与被告孙乾彪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范雪玲向原告杨本生借款,并为杨本生出具借条,被告范雪玲与原告杨本生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金额为50000元借条凭证为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由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已付利息3000元,系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其借款本金应减去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元(50000元-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对月息2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范雪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杨本生借款,被告范雪玲与被告孙乾彪于2015年7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本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范雪玲与孙乾彪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由于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范雪玲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杨本生要求被告虞城县帝鑫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雪玲、孙乾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杨本生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雪玲、孙乾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小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