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易明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易明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北14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朱焕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韶,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媚,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桂,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新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明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豪公司���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易明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地点与事实不符,实际涉案工程只有一个富华西项目。易明运前后共承包了新豪公司五个项目,有些项目双方签订了正式协议,有些未签订,目前仅有富华西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其余皆“工完款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排水、排污管道铺设、沙井砌筑、砼路面等技术要求不是特别高,且新豪公司有专业人员负责现场指导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易明运是在新豪公司技术人员指导参与下进行简单的劳务协作,如此简单的重复工作根本不需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一审判决简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易明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是错误���。一审判决应依据实际,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进而依据承包协议约定,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即使承包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关于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的约定仍然有效,双方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富华西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因建设单位要求工程确保优良,因此以上单价是优良工程价格(工程质量为合格下浮15%);主体分部完成的质量等级,以建设单位、质监站验收等级为准,一次性多退少补;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质量等级的80%结算,全部完成,暂结至85%,余额待工程完成验收通过后一次性付清”。上述约定是有效的,对双方有约束力。易明运承建的��富华西项目”一个沙井内没有抹灰批荡且不予整改,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建设单位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均须依约依规定,待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根据质量等级最终确认尾款数额。四、2015年2月4日新豪公司出具的简易结算单,只是双方对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对工程质量的确认。该简易结算单清楚写明“已完工未付款工程量405000元”,此时工程刚基本完工,按惯例应确认工程量,根据工程量付进度款,但此时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如何不得而知。双方结算时是假定工程质量优良。根据双方“全部完成,暂结至85%,余额待工程完成验收通过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因该项目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尚不知工程质量如何,因此新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易明运13万元工程款是不确定的。综上,涉案“富华西项目”虽已完工,但存在质量��题,尚未正式交付新豪公司,因政府的原因该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新豪公司实际应支付尾款金额不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新豪公司无立即付款义务,一审认定新豪公司应支付易明运工程款13万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易明运对新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易明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豪公司立即向易明运偿还所欠工程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新豪公司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4日,易明运承接新豪公司道路及排水工程已完工未付款工程量405000元。结算单下方加盖有新豪公司字样的公章。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地点分别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的中山雅居乐神涌项目S3地块、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凯茵新城项目、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伯爵山项目及中山市西区雅居乐富华西项目,其中中山雅居乐神涌项目S3地块及中山市西区雅居乐富华西项目有签订承包协议,其他工程均为口头约定,且所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新豪公司确认尚欠易明运工程款13万元,但抗辩认为不支付工程款原因为易明运承接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证人韦某亦到庭证实涉案工程中的一个雨水井没有抹灰,存在质量问题。易明运则认为雨水井没有抹灰不属于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易明运并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其与新豪公司达成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双方达成的承包���议自始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新豪公司,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易明运请求参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新豪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新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新豪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易明运主张新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易明运主张新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涉案承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易明运依据无效合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新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易明运支付工程款13万元;二、驳回易明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易明运已预交),由易明运负担101元,新豪公司负担1440元(新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易明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新豪公司在对结算单证据的质证意见中陈述,双方结算确认的405000元工程款,是针对易明运承接新豪公司所有项目的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易明运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其与新豪公司达成的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承包协议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新豪公司,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易明��请求参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新豪公司抗辩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新豪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新豪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包括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雅居乐神涌项目S3地块、神涌村凯茵新城项目、伯爵山项目及中山市西区雅居乐富华西项目,并确认双方结算是针对所有项目的结算。现新豪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涉案工程只有中山市西区雅居乐富华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中山市新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新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