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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文康、沈祥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康,沈祥安,胡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675号申请执行人孙文康,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沈祥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胡建海,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孙文康与被执行人沈祥安、胡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文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祥安、胡建海给付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沈祥安名下有房产,已经进行查封,房产有抵押,由抵押权人起诉后处置。胡建海名下没有房产信息,有摩托车,但年份较早,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6执6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虞文君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适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