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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蒋永冬与李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冬,李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924号原告:蒋永冬,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奎,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铜梁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蒋永冬诉被告李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爽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以213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玉奎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300元,约定2017年3月底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永冬与被告李玉奎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通过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永冬现金213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叁佰元整),于2017年3月底归还,借款人:李玉奎,2017.1.2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故本院依据原告蒋永冬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蒋永冬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213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法律予以保护。因借条载明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蒋永冬归还借款本金21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永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