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1刑更103号罪犯刘军,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现在西藏拉萨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拉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同案犯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藏法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5日交付执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拉监执字第8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军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5月14日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拉监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军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西藏拉萨监狱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刻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规队纪;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罪犯被判处刑罚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记载表、体检表、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认真完成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其提出减刑建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准予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达瓦次仁审判员 高 小 红审判员 索朗卓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尼玛央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