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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腾紧与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腾紧,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赔初8号原告赵腾紧,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庆伟,县长。委托代理人范青莉,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司少松,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红杰,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善敏,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赵腾紧诉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腾紧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距东明黄河大桥500米处的排水灌渠上修建了一座涵洞长38.4米,宽2米,高1.6米的拱桥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春106国道扩建工程施工,强行将原告修建的拱桥予以拆除,原告并未收到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也未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修建的拱桥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事后双方一致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久拖不决。后原告得知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91号文件规定,项目(106国道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用地范围内附着物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迁移单位自行拆除、迁移,所以财政、水利、黄开等部门修建的桥梁、边沟涵、闸门均无偿拆除;对于老百姓私自搭建的桥梁、边沟涵以及门前填土等赔偿问题,各乡镇想办法解决,县政府拨付给每个乡镇30万元费用。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于2014年年底前先行支付原告6000元人民币,并答应随后会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未能及时领取此赔偿款,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2.4万元。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濮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1年底实施的106国道升级改造工程途径濮阳县,全场43.422公里,由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统一施工建设。按照属地原则,濮阳县境内涉及到的扩建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均已评估并由沿途的各乡镇补偿完毕,原告私自修建的涵洞并未纳入评估范围,由郎中乡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濮阳县人民政府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发生在2012年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106国道拓宽发生在2012年,原告自认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年底答应赔偿6000元,说明2014年年底之前已经知道强拆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2、强拆行为不存在。2012年106国道拓宽之前道路两侧的沟渠属于公共用地,106国道拓宽时并未发现原告的桥梁,即使有桥梁也属违章建设。3、106国道拓宽时,针对需要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设施进行了征收公告,对本属于公共用地上的设施,不存在作出征收公告。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赵腾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原告赵腾紧进行了调查,原告赵腾紧在调查中称:2012年春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拆除了其修建的拱桥,赵腾紧在拆除后的两三天通过其大哥得知了桥被拆除的事情,并称曾向郎中乡要求过赔偿。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原告赵腾紧诉讼中认可其于2012年春天已经知道其诉称的拱桥被拆除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赵腾紧至迟应在其知道所诉称的拱桥被拆除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才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主张的其拱桥被拆除后,曾向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主张过赔偿,但是否主张过赔偿不属于起诉期限中断或中止的正当理由。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另,在本案立案后,原告赵腾紧向本院提出了一份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书中称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清被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违法拆除的赵腾紧所建的拱桥具体情况。因本案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无需对案件进入实体审查程序,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腾紧对濮阳县人民政府和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