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243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68年2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62年6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清偿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儿女亲家,2015年12月被告以为其兄弟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因家庭所需分两次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7年4月17日原告妻子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马某乙辩称,借款本金不属实,只借原告的30000元。并且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由其儿子马慧平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儿女亲家。2015年12月被告以为其兄弟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也认可该笔借款,没有争议。且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借款3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5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