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东野、刘立志、李大光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野,刘立志,李大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野,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逮捕,于2017年4月27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立志,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四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逮捕,于2017年4月27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大光,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因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逮捕,于2017年4月27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野、刘立志、李大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野、刘立志、李大光及辩护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立志伙同李大光、赵东野、郭某(另案处理),在孤家子镇外恩科技网络公司,与该公司老板邹某谈论房屋抵押一事,因语言不和双方发生打斗,致邹某腹部重伤;鼻部轻伤;身上瘢痕长度达到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东野、刘立志、李大光于2017年2月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认为,被告人赵东野、刘立志、李大光持械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东野、刘立志、李大光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视本案被告人李大光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并且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赵东野、刘立志、李大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滕某、梅某、刘某、梅某、刘某、吴某、李某、张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照片,门诊诊断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赵东野、刘立志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李大光违法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志伙同赵东野、李大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被告人赵东野、刘立志、李大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毁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东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刘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李大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