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韩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91行审10号申请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大街一号。负责人:步泽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系该分局科长。被执行人:韩伟,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于2017年4月5日对被执行人韩伟作出的锦国土龙执罚(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29.45㎡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硬化基本农田面积按每平方米罚款人民币30元。605.33㎡×30元/㎡=18166.50元。三、对非法硬化耕地面积按每平方米罚款人民币20元。6.68㎡×20元/㎡=133.60元。罚款总计:18300.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向被执行人韩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韩伟仍未履行。现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合并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本院认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对被执行人韩伟作出的锦国土龙执罚(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合并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故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栖湾分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锦国土龙执罚(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第一项中“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29.45㎡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森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