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汽车搭乘被害人芶某、贾某1由惠州市往河源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博罗县泰美镇老围桥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芶某当场死亡,贾某1受伤(无法作伤残鉴定)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某在现场用自己的电话132××××1969拨打120,并在拨打报警电话的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后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芶某、贾某1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辩称量刑过重,希望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国伟辩称,一、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良好;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有理有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芶某、贾某1由惠州市往河源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5线2889KM+100M(即博罗县泰美镇老围桥)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芶某当场死亡、贾某1受伤(无法作伤残鉴定)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某在现场用自己的电话132××××1969拨打120,并在拨打报警电话的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后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芶某、贾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芶某的母亲周某清、儿子芶某、女儿芶某红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8964.2元。2017年5月15日,周某与周某清、芶某、芶某红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周某清、芶某、芶某红18万元;周某清、芶某、芶某红对周某予以谅解,请求判处周某缓刑,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G205线2889KM+100M(即博罗县泰美镇老围桥)路段。3、到案经过,证实周某具有自首情节。4、证人证言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周某驾驶汽车乘搭其和周某的朋友从惠州陈某去石坝,其坐在副驾驶位睡觉,周某的朋友躺在后排座位睡觉,没有系安全带,其和周某均有系安全带。在将要出事时,其感觉到车辆晃了一下,然后就撞上路中间的护栏,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其腰部和右手小指受伤流血。事故发生后,其看见周某拿走其中一台手机打电话报警,周某有两台手机,不确定是用哪个号码报警。其受伤住院了一个星期,医疗费由其自行支付,因其和周某是比较好的朋友,其不追究周某的任何责任。证人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芶某的儿子,案发当日19时许其听姑姑芶某春说其父亲乘坐别人的车出事故死亡了,但不知道是谁开车,其来到博罗后从和其父亲一起工作过的老乡得知是周某开的车,其亦不知道当日其父亲的行程。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周某供述,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芶某在惠州市陈某接上贾某1一共三人就前往博罗县石坝镇去看工程,贾某1坐在副驾驶座上,芶某坐在后排座上,并从惠州往河源方向靠左侧快车道上行驶,当时我挂五档驾车,每小时50-60公里车速行驶。18时25分许行至博罗县泰美镇老围桥路段时,因我开车时间太长,当时有点犯困导致精神不集中就撞上路中的隔离墙,发生事故后,贾某1自己下车了,我叫了下芶某,但他没反应,我就用手机132××××1969打120叫救护车,当我想再拨打110报警时,路面巡逻的交警就发现了我们。我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饮酒,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我本人,车辆购买了保险。在庭审过程中,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1、芶某不负事故责任。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芶某因颅脑损伤于2016年11月25日死亡。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未发现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9、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周某;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周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0、关于周某交通肇事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110指控中心无周某报警记录,从周某问话笔录及到场民警反映,应为周某在拨打电话时见到巡逻途经的民警就在电话拨出后未接通时终止拨号,并向民警当场报案;周某所用的132××××1969号码因非实名制登记,该号码为深圳市富玲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售的非实名制登记电话卡,无法提供通话清单。11、博罗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周某于2016年11月25日18时11分11秒使用132××××1969号码拨打了120电话,通话时间为2分01秒。1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周某与周某清、芶某、芶某红于2017年5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周某清、芶某、芶某红18万元;周某清、芶某、芶某红对周某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判处周某缓刑。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于1975年3月2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明聪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