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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刘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刘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7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芳,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刘杰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杰芳偿还贷款本金494299.94元人民币及至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止,共计256895.61元人民币,此后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和贷款出账凭证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刘杰芳支付平安银行向其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3、判决刘杰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杰芳因经营需要向平安银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请求,并承诺利随本清。经平安银行审查刘杰芳申请符合申请贷款条件。2013年12月31日,以平安银行为乙方、刘杰芳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3100101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第1.2额度期限约定“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适时调整。……”第1.3条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第1.5条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3.2条结息日约定“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3.4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7.2(2)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7.2(7)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7.2(9)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第8.6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刘杰芳账户发放贷款,但刘杰芳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定支付本息751195.55元,截止至起诉时,平安银行为向刘杰芳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00元。平安银行认为,刘杰芳取得贷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判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平安银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出账凭证》、《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佐证。刘杰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平安银行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杰芳向平安银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记载,申请贷款70万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支付方式委托支付,还款账户62×××46等。2013年12月31日,平安银行与刘杰芳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3100101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内甲方(刘杰芳)如需提款均应向乙方(平安银行)提交申请,乙方在贷款发放前有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放款;甲方可以选择、申请按期等额还款、按期等本还款、净息还款或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条款。2014年7月18日开始,刘杰芳陆续申请贷款,平安银行依约定放款,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基准年利率为5.6%,当前执行年利率16.2%,罚息日利率6.75万分比,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但刘杰芳并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11月29日,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494299.94元,利息、复利256895.61元。2016年12月5日,平安银行与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刘杰芳向平安银行提交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刘杰芳在个人信用额度范围内申请贷款,平安银行依约放款,而刘杰芳并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平安银行要求刘杰芳偿还借款本金494299.9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56895.61元(暂截止2016年11月29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和贷款出账凭证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对于因违约行为引发诉讼费的支付已作了约定,平安银行据此要求刘杰芳赔偿已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刘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杰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494299.94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256895.6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和贷款出账凭证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刘杰芳赔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费1500元。如刘杰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26元,由刘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作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