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被告人刘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未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本院报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2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张运汽车运输公司×××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载乘客35人,沿省道213线由张掖市甘州区往肃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84公里加913.5米的弯道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翻车,致乘客王某抢救无效死亡,妥某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妥某某、陶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七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2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张运汽车运输公司×××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载乘客35人,沿省道213线由张掖市甘州区往肃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84公里加913.5米的弯道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翻车,致乘客王某抢救无效死亡,妥某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妥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某某、张某某、安某、妥某某、贺某某、安甲、陶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索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号客车系刘某某所有,与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协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后,经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本院诉讼期间调解,刘某某、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刘某某赔偿35万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经营协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妥某某、陶某、邵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王某尸体检验的意见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超载经营,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七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所在公司及时救治伤者,垫付部分医疗费,安抚伤者,且刘某某及其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索进斌审 判 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马祥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