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草布敦与胡格吉力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草布敦,胡格吉力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52号原告:草布敦,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胡格吉力吐,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草布敦诉被告胡格吉力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布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格吉力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草布敦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从我处赊购瓷砖,价值5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约定超期不还则按3%支付利息,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据。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胡格吉力吐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本利合计7308.00元。被告胡格吉力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800.00元的瓷砖,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约定超期按3%支付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利合计73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草布敦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草布敦的主张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胡格吉力吐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格吉力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草布敦货款本金5800.00元。二、被告胡格吉力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草布敦货款逾期利息1508.00元{58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格吉力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百度搜索“”